摘要:2012年4月16日,江西新富實業公司租賃另一公司所有的房產用于辦公,為使用需要準備對辦公場所的樓梯及墻面進行裝修,后經人介紹,將該工程以2萬元的價格包工包料發包給劉建福,周朝華經朋友介紹給劉建福以點工的形式做工。
案情
2012年4月16日,江西新富實業公司租賃另一公司所有的房產用于辦公,為使用需要準備對辦公場所的樓梯及墻面進行裝修,后經人介紹,將該工程以2萬元的價格包工包料發包給劉建福,周朝華經朋友介紹給劉建福以點工的形式做工。
4月18日,周朝華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腳手架中摔落致傷,隨后在醫院醫治116天。周朝華出院后經法醫鑒定認為其傷情構成八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需8000元。事發后,劉建福陸續支付醫療費用1萬元。
后周朝華與劉建福及發包方江西新富實業公司協商未果,遂訴諸法院,要求劉建福、江西新富實業公司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合計218052.09元。(文中人物均為化名)(記者楊海濤整理)
斷案
法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江西新富實業公司承租他人的房屋,后將該房屋的樓梯裝飾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劉建福承建,被告劉建福雇傭沒有資質的原告周朝華進行施工,原 告周朝華在被告劉建福提供的安全設施(施工設施腳手架)存在隱患的情況下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不慎從腳手架摔落致傷。
作為雇主的被 告劉建福依法應當對雇員周朝華在從事雇傭
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作為雇員的原告周朝華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進行施工而發生事故,也有一定過錯,也 應承擔相應責任;而作為發包人被告江西新富實業公司,明知道接受發包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生產條件,仍將工程發包,有一定過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 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作為發包方的被告江西新富實業公司依法應當與 雇主劉建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以上各自過錯情況,對事故的責任分配以被告劉建福承擔70%,被告江西新富實業公司承擔20%,由原告周 朝華承擔10%的責任。法院判決,由雇主劉建福賠償原告143243.58元,由江西新富實業公司賠償原告40926.74元,剩余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 同時被告公司對劉建福應賠付給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